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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解读

发布者:金瑞财务    发布时间:2014-12-26    浏览次数:13

一、制定《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背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建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出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抽查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加强对抽查行为的监督管理,是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必然要求。行政法规因立法层级较高,难以对一些具体操作问题做详细规定,抽查的比例、抽查结果的处理措施等,需要在《办法》中予以明确。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定《办法》也是落实国务院要求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办法》的重要意义

根据《办法》的规定,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通过注册号随机摇号等方式,按照不少于3%-5%的比例抽取企业,对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是工商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举措。

一是有利于监督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义务。依据《条例》,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的内容不审查,企业对其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部门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通过抽查、举报等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信用约束,有利于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信息义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二是有利于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每个企业都会随时面临被抽查的可能,减少了主观随意性。《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5%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之所以将确定检查名单的权力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抽查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三是有利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市场巡查制在查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市场巡查制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和局限性。在当前监管市场主体增多、监管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对企业公示信息采取抽查制监管模式,增强了执法的针对性,特别是定向抽查,更有利于工商部门把握检查重点,以集中更多执法力量着力解决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18条,主要包括:抽查定义、抽查内容、抽查分类、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检查名单的确定、实地检查的规范要求、抽查结果的处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有利于工商部门规范开展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

四、《办法》明确了抽查的管辖分工

   《办法》第三条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局关于抽查工作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级工商局可以自行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也可以组织本辖区工商机关开展抽查工作。关于抽查名单,为保证抽查的公平公正和规范性,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的检查,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确定检查名单。根据“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五、《办法》明确了抽查内容

根据《办法》的规定,抽查的对象为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一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若企业选择不公示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就不纳入抽查范围。

二是企业公示即时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抽查确定的检查名单中的企业,无论是定向抽查,还是不定向抽查,所抽查的信息既包括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也包括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例如4月在开展定向抽查时,企业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尚未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抽查企业其他年度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根据《办法》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商部门抽查信息的范围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展业合作社公示信息。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也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办法》对抽查进行了分类

《办法》将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不设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办法》明确了抽查比例和次数

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的总量应当不少于3%-5%,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两者的具体比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开展。

《办法》中明确了企业抽查比例应当不少于3%-5%。确定上述比例范围经过了反复研究论证,并参考了各地的反馈意见。一是考虑到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企业数量相差也很大,《条例》对抽查比例进行了弹性规定,可以在一定幅度内由各地自行选择确定。二是考虑到抽查目的是为了监督企业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必须要有一定的代表性,若抽查比例过低,则影响抽查工作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公信力,不足以对违法企业产生震慑力。同时还要考虑到抽查样本的地区、行业覆盖率等因素。三是评估了企业数量和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数量、人均工作量的关系,以及抽查时间、经费等各方面的限制,主要从实际工作开展的可行性方面考量确定。

八、《办法》规定了具体的抽查方式

根据《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抽查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企业公示即时信息中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可能会涉及其他政府部门,工商部门若核实相关信息,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实。考虑到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中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确定上述信息是否真实,《办法》规定,抽查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具有专业性要求的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在第三方机构受工商部门委托从事抽查工作过程中,被抽查企业不需承担委托专业机构的费用。

此外,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办法》对实地核查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要求做出了详细规定:“工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九、《办法》明确了抽查结果的处理

抽查结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抽查结果,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二是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是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公示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是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办法》对抽查结果的处理措施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信息公示与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等信用约束措施的有效衔接。

十、《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义务

《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义务。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部门将企业不配合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考虑到《条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已对救济途径有了明确规定,《办法》对救济途径未再作重复规定。企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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