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2014-05-20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有效
为确保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海南省顺利实施,现将有关发票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6月1日(含,下同)起,除原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电信业的冠名发票外,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增值税应税服务必须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不得使用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截至2014年5月31日, 原缴纳营业税的业务全部转为增值税应税服务,且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二、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电信业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一)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二)过渡期内,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使用完毕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领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需使用冠名发票的,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印制手续。
(三)过渡期结束后(次月申报期内),试点纳税人应汇总过渡期内发票使用情况,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地税部门填报《海南电信业营改增过渡期发票使用情况表》(见附件)。对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电信业冠名发票不得再继续使用,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未用发票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提供电信业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涉及发票补开、作废、冲红等事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发生电信业营业税应税业务未开具发票而需要补开的:
1.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已领用地税发票的,可自行补开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地税机关应当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
2.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领用地税发票仍未缴销的,在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可自行补开营业税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领用地税发票且已缴销发票及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提供电信业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参照第(一)条补开发票事宜执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自2014年6月1日起,提供电信业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电信业营改增过渡期发票使用情况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20日
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使您更好地了解《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的内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编写了此解读,本解读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一、发布此公告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服务业(下简称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为实现海南省试点纳税人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中对试点地区发票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海南省营改增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起草了此公告,对海南省电信业营改增发票衔接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营改增后,对哪些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
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电信业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三、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涉及发票补开、作废、冲红等事项该如何办理?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发生电信业营业税应税业务未开具发票而需要补开的:
1.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已领用地税发票的,可自行补开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地税机关应当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
2.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领用地税发票仍未缴销的,在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可自行补开营业税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领用地税发票且已缴销发票及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前提供电信业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参照第(一)条补开发票事宜执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