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积极稳妥解决企业破产处置相关问题
★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加强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和破产信息共享。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或者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相关事务,推动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 人民法院推进破产审判机制改革,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 明确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行使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完善申请和受理程序,围绕破产申请和受理的相关程序建立制度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提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 在紧急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接收破产申请的材料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细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职责,推动和保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依法履职
★ 从配合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资质、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统筹协调破产事务等方面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
★ 对管理人的指定、更换、职责、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等作了补充规定。
优化重整制度,在企业拯救、增强重整成功等方面创设相关制度
★ 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重整投资人退出机制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
★ 规定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 要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过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提供信贷支持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对其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方面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
★ 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完善和解制度,提高和解程序使用率
★ 规定和解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等内容。
★ 规定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对该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约定。
★ 明确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书面协议约定且不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 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自行委托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建立简易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推动社会资源的快速流转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