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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又一涉企重要条例出台

发布者:金瑞杰    发布时间:2021-12-06    浏览次数:99
日前,《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章六十七条,重点围绕优化破产程序、保护合法权益作出创新规定,从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配合,优化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建立简易程序等方面推进制度集成创新,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的一次鲜活的实践范例,将为国家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提供生动的实践依据。
主要制度创新


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积极稳妥解决企业破产处置相关问题

★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加强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和破产信息共享。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或者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相关事务,推动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推进破产审判机制改革,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明确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行使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完善申请和受理程序,围绕破产申请和受理的相关程序建立制度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提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在紧急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接收破产申请的材料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细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职责,推动和保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依法履职

 从配合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资质、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统筹协调破产事务等方面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

 对管理人的指定、更换、职责、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等作了补充规定。


保障债权人权利行使,对债权人权利行使作出创新规定
 明确第三方垫付的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和救济渠道。
 明确在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会议时,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
 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布义务及时间。

优化重整制度,在企业拯救、增强重整成功等方面创设相关制度

 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重整投资人退出机制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

 规定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要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过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提供信贷支持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对其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方面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

 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完善和解制度,提高和解程序使用率

 规定和解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等内容。

 规定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对该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约定。

 明确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书面协议约定且不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自行委托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健全破产清算制度,规范破产清算程序等有关内容
 明确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可以以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债权人会议决定、定向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底价。
 规定管理人可以委托资产管理机构长期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
 明确在经特定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为继续营业的借款可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
 规定管理人可以依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档案馆保存。

建立简易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推动社会资源的快速流转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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