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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公开!海南自贸港发布一项基础性法规

发布者:金瑞杰    发布时间:2021-10-20    浏览次数:85

日前,《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三十七条,定位为自由贸易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法规,主要用于界定职责、规范权力、明晰义务、确定程序、保护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行业立法、修法中增加信用监管内容,搭建“信用基础法规+行业信用法规”的自贸港特色信用法规体系框架,为全面实施信用法治化夯实坚实基础。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用应用,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对接国际评级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增强评级机构国际影响力。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引导本单位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开展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互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合作。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办理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等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开发合作。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可以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结合建设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国家对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异议处理机构可申请延期,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其公共信用信息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删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依法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国家对信用修复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七)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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